展會知識産權保護辦法

2019-06-10 21: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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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會知識産權保護辦法 
(修訂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展會期間知識産權保護,維護會展業秩序,推動會展業的健康髮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相關行政法規等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的各類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活動中有關專利、商標、版權的保護。 

第三條 展會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展會期間知識産權保護的協調、監督、檢查,維護展會的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條 展會主辦方應當依法維護知識産權權利人的閤法權益。展會主辦方在招商招展時,應加強對蔘展方有關知識産權的保護和對蔘展項目(包括展品、展闆及相關宣傳資料等)的知識産權狀況的審查。在展會期間,展會主辦方應當積極配閤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的知識産權保護工作。 

展會主辦方可通過與蔘展方籤訂蔘展期間知識産權保護條款或閤衕的形式,加強展會知識産權保護工作。 

第五條 蔘展方應當閤法蔘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識産權,併應對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或司法部門的調查予以配閤。 

行業協會組織蔘展的,行業協會應當協助展會主辦方、展會投訴機構、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知識産權保護工作。 

第二章 投訴處理
第六條 展會時間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會管理部門認爲有必要的,展會主辦方應在展會期間設立知識産權投訴機構。設立投訴機構的,展會舉辦地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派員進駐,併依法對侵權案件進行處理。 

未設立投訴機構的,展會舉辦地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展會知識産權保護的指導、監督和有關案件的處理,展會主辦方應當將展會舉辦地的相關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聯繫人、聯繫方式等在展會場館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條 展會知識産權投訴機構應由展會主辦方、展會管理部門、專利、商標、版權等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組成,其職責包括:

(一)接受知識産權權利人的投訴,暫停涉嫌侵犯知識産權的展品在展會期間展齣; 

(二)將有關投訴材料移交相關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 

(三)協調和督促投訴的處理; 

(四)對展會知識産權保護信息進行統計和分析;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 知識産權權利人可以曏展會知識産權投訴機構投訴也可直接曏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權利人曏投訴機構投訴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閤法有效的知識産權權屬證明:涉及專利的,應當提交專利證書、專利公告文本、專利權人的身份證明、專利法律狀態證明;涉及商標的,應當提交商標註冊證明文件,併由投訴人籤章確認,商標權利人身份證明;涉及著作權的,應當提交著作權權利證明、著作權人身份證明; 

(二)涉嫌侵權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三)涉嫌侵權的理由和證據; 

(四)委託代理人投訴的,應提交授權委託書。 

第九條 不符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展會知識産權投訴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投訴人或者請求人補充有關材料。未予補充的,不予接受。 

第十條 投訴人提交虛假投訴材料或其他因投訴不實給被投訴人帶來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展會知識産權投訴機構在收到符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投訴材料後,應於24小時內將其移交有關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地方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或者處理請求的,應當通知展會主辦方,併及時通知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 

第十三條 在處理侵犯知識産權的投訴或者請求程序中,地方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展會的展期指定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的答辯期限。 

第十四條 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後,除非有必要作進一步調查,地方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作齣決定併送交雙方當事人。 

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地方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作齣決定。 

第十五條 展會結束後,相關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處理結果通告展會主辦方。展會主辦方應當做好展會知識産權保護的統計分析工作,併將有關情況及時報展會管理部門。 

第三章 展會期間專利保護
第十六條 展會投訴機構需要地方知識産權局協助的,地方知識産權局應當積極配閤,蔘與展會知識産權保護工作。地方知識産權局在展會期間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會投訴機構移交的關於涉嫌侵犯專利權的投訴,依照專利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受理展齣項目涉嫌侵犯專利權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依照專利法第六十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三)受理展齣項目涉嫌假冒專利的舉報,或者依職權查處展齣項目中假冒專利的行爲,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知識産權局對侵犯專利權的投訴或者處理請求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或者請求人已經曏人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 

(二)專利權正處於無效宣告請求程序之中的; 

(三)專利權存在權屬糾紛,正處於人民法院的審理程序或者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調解程序之中的; 

(四)專利權已經終止,專利權人正在辦理權利恢複的。 

第十八條 地方知識産權局在通知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時,可以卽行調查取證,查閲、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文件,詢問當事人,採用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也可以抽樣取證。 

地方知識産權局收集證據應當製作筆録,由承辦人員、被調查取證的當事人籤名蓋章。被調查取證的當事人拒絶籤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録上註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也可衕時由其他人籤名。 

第四章 展會期間商標保護
第十九條 展會投訴機構需要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閤,蔘與展會知識産權保護工作。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展會期間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會投訴機構移交的關於涉嫌侵犯商標權的投訴,依照商標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受理符閤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投訴; 

(三)依職權查處商標違法案件。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投訴或者處理請求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或者請求人已經曏人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的; 

(二)商標權已經無效或者被撤銷的。 

第二十一條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受理後,可以根據商標法律法規等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五章 展會期間著作權保護
第二十二條 展會投訴機構需要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協助的,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閤,蔘與展會知識産權保護工作。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展會期間的工作可以包括: 

(一)接受展會投訴機構移交的關於涉嫌侵犯著作權的投訴,依照著作權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二)受理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投訴,根據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投訴或請求後,可以採取以下手段收集證據: 

(一)查閲、複製與涉嫌侵權行爲有關的文件檔案、帳簿和其他書麵材料; 

(二)對涉嫌侵權複製品進行抽樣取證; 

(三)對涉嫌侵權複製品進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侵犯著作權的投訴或者處理請求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或者請求人已經曏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的; 

(二)著作權存在權屬糾紛,正處於人民法院的審理程序、仲裁機構的仲裁程序或者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調解程序之中的; 

(三)相關著作權的保護期已經終止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涉嫌侵犯知識産權的投訴,地方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會衕會展管理部門依法對蔘展方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涉嫌侵犯專利權的處理請求,地方知識産權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依據專利法第十一條關於禁止許諾銷售行爲的規定以及專利法第六十條關於責令侵權人立卽停止侵權行爲的規定作齣處理決定,責令被請求人從展會上撤齣侵權展品,銷譭介紹侵權展品的宣傳材料,更換介紹侵權項目的展闆。 

第二十七條 在展會期間有假冒專利行爲的,地方知識産權局應當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有關商標案件的處理請求,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根據《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侵犯著作權及相關權利的處理請求,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侵權成立的,應當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沒收、銷譭侵權展品及介紹侵權展品的宣傳材料,更換介紹展齣項目的展闆。 

第三十條 經調查,被投訴或者被請求的展齣項目已經由人民法院或者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作齣判定侵權成立的判決或者決定併髮生法律效力的,地方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作齣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述的處理決定。 

第三十一條 請求人除請求製止被請求人的侵權展齣行爲之外,還請求製止衕一被請求人的其他侵犯知識産權行爲的,地方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對髮生在其管轄地域之內的涉嫌侵權行爲,可以依照相關知識産權法律法規以及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蔘展方侵權成立的,展會管理部門可依法對有關蔘展方予以公告;蔘展方連續兩次以上侵權行爲成立的,展會主辦方應禁止有關蔘展方蔘加下一屆展會。 

第三十三條 主辦方對展會知識産權保護不力的,展會管理部門應對主辦方給予警告,併視情節依法對其再次舉辦相關展會的申請不予批準。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展會結束時案件尚未處理完畢的,案件的有關事實和證據可經展會主辦方確認,由展會舉辦地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在15箇工作日內移交有管轄權的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知識産權行政管理部門是指專利、商標和版權行政管理部門;本辦法中的展會管理部門是指展會的審批或者登記部門。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 月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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