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皮楓鬥”與“鐵皮”商標案

2019-06-09 20:50:00
intipo
原創
1026

案情簡介

    “鐵皮”商標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公司在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5類中藥成藥、各種丸、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物品及30類非醫用營養液等商品上註冊的商標;“鐵皮楓鬥”商標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公司在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32類啤酒、不含酒精飲料等商品上註冊的商標。
    1998年2月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曏國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來函請示有關“鐵皮”、“鐵皮楓鬥”商標的問題。來函認爲深圳安旺保鍵食品髮展有限公司侵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的商標專用權。理由如下:
    1.“鐵皮楓鬥晶”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開髮生産的在國內有很大知名度的保健品,深受廣大消費者的喜愛。深圳安旺保健品髮展有限公司是浙江省義烏金利貿易髮展有限公司俞巧仙等人在深圳註冊成立的公司,其生産的“安旺牌鐵皮楓鬥晶”將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的註冊商標作爲商品名使用,侵犯其商標專用權。
    2.深圳安旺公司在第30類非醫用營養品上使用“鐵皮楓鬥”字樣,與“鐵皮”商標構成近似。
    3.經浙江省公安廳委託法定檢驗機構浙江省藥品檢驗所檢驗,深圳安旺公司的産品併不含有“鐵皮楓鬥”成份,其包裝上所稱
的“本産品由美國愛迪生髮明協會、香港科學院監製”及該産品“以優質鐵皮楓鬥和純正美國西洋蔘爲原料”等也併非事實。
    4.深圳安旺公司生産保健食品併未按照國傢有關規定經衛生部批準,而隻是有廣東省的越權批準文件。
    1997年12月2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曏國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來函請示“鐵皮楓鬥”中藥名稱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該函認爲深圳安旺保健食品髮展有限公司使用“鐵皮楓鬥”的行爲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爲。理由如下:
    1.根據《中藥大辭典》上的説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公司的“鐵皮楓鬥”商標使用的“鐵皮楓鬥”文字是一種中藥名稱,而且,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在其“立贊牌鐵皮楓鬥”説明書中也介紹“本品採用中國名貴中藥--鐵皮楓鬥,配以……是一種全天然滋陰保健珍品”,因此“鐵皮楓鬥晶”是商品名稱,對其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爲。
    2.深圳安旺保健食品髮展有限公司産銷的“鐵皮楓鬥晶”與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指定的使用商品不屬於衕類商品。“鐵皮楓鬥晶”是一種具有藥理保健作用的非醫用營養品,應屬於第30類05組商品,該商品與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標註冊證所指定的3201、3202、3203組商品屬於不衕類商品。 
    3.深圳安旺保健食品髮展有限公司生産的“鐵皮楓鬥晶”與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指定的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鐵皮楓鬥晶是非醫用營養品,與第32類中“不含酒精飲料;醣漿及其他飲料用的製劑”在用途、功能、消費對象等方麵具有显著差異,應不被認爲“類似”商品。
    國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於1998年6月10日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請示進行瞭批複,認爲使用在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32類不含酒精飲料等商品上的“鐵皮”與“鐵皮楓鬥”商標,以及第30類非醫用營養品上的“鐵皮”商標,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公司的註冊商標,其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深圳安旺保健食品髮展有限公司生産的“安旺牌鐵皮楓鬥晶”與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實業公司生産的“立贊牌鐵皮楓鬥晶”,衕屬於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30類的商品,與第32類不含酒精飲料等商品不類似。深圳安旺保健食品髮展有限公司使用的“鐵皮楓鬥”文字,與第966133號“鐵皮”註冊商標不近似。

 

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商品類似、商標近似等問題的複雜案例。對於本案的處理,主要是判定第30類非醫用養營品與第32類不含酒精的飲料等商品是否類似及“鐵皮”與“鐵皮楓鬥”是否近似兩箇問題。
    認定商標侵權的關鍵之一是認定被查處的商標是否與商標註冊人的商標相衕或近似,因爲依《商標法》規定,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衕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衕或者近似的商標的,構成商標侵權。也就是説,相衕或近似的兩商標纔可能構成侵權。如果兩商標不構成近似,則無侵權之説。本案中“鐵皮”與“鐵皮楓鬥”兩文字組閤無論從外觀上看,還是在呼叫及含義上均有明顯區彆,因此二者併不構成近似。其次,認定商標侵權還應從商品爲衕一種或類似爲前提,如兩商品不爲衕一種,又不是類似商品,則不構成商標侵權。本案中兩公司生産的“鐵皮楓鬥晶”衕屬於第30類商品,與“鐵皮楓鬥”註冊的第32類商品不類似。
    此外,本案中還涉及到藥品問題,根據《中藥大詞典》,“鐵皮楓鬥”是一種中草藥名稱,因此其不能作爲商標使用在相關商品上,因爲牠直接錶明商品的主要原料,如“鐵皮楓鬥晶”爲第30類非醫用營養液商品,那麽使用“鐵皮楓鬥”作爲商標顯然是不符閤法律規定的。深圳安旺公司使用“鐵皮楓鬥晶”這一商品名,盡管包含瞭浙江天皇公司的在第30類上的註冊商標“鐵皮”二字,但是由於上述原因,“鐵皮楓鬥”不宜作爲商標使用在第30類非醫用營養液商品上,且“鐵皮”與“鐵皮楓鬥”不近似,所以這種使用行爲是閤理的。
    至於安旺公司的“鐵皮楓鬥晶”中是否含有“鐵皮楓鬥”成份,併不影響商標案件的處理,因爲商品名稱與商品質量是兩箇不衕的概念。商標或商品名稱的使用如不違反法律規定也未對他人權利造成侵害,就應是閤法的。但是商標使用或商品名稱使用的閤法併不能保證商品的質量。盡管現行《商標法》第6條中仍規定:“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監督商品質量,製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爲。”但是,隨著市場經濟體製的建立,通過商標監督商品質量的作用也會逐漸縮小。
    總而言之,商標侵權案件的認定應以《商標法》的規定爲準繩,嚴格區分相衕類似商品及相衕近似商標,準確瞭解商標的含義與显著性,併結閤實際使用中的情況綜閤考慮。